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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办法
2010-07-06 15:32:26     来源:

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办法
(试  行)

(足彩14场胜平负推荐四川足彩14场胜平负推荐20031213日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和干部监督管理的科学机制,进一步明确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是指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等有关规定,明确各个选拔任用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并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原则、标准、条件、程序、纪律等行为,按照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相关责任人的直接责任,作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五)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推荐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四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本级党委(党组)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派出的主持民主推荐工作的负责人对民主推荐工作负责,本级党委(党组)对考察对象的确定负责。

  第五条  个别提拔任职,民主推荐工作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按照拟任职位推荐。本级党委(党组)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主持民主推荐工作的负责人对民主推荐工作负责,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考察对象的确定负责。

  第六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包括干部本人自荐),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全面介绍被推荐人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说明推荐理由和任职岗位建议,注明与被推荐干部的关系,并对推荐的人选和所介绍的情况负责。

  第七条  违反干部推荐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没有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民主推荐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对党委(党组)未经民主推荐或集体讨论而向上级党组织正式推荐干部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至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所推荐的干部不符合任职条件或任职资格且未按规定报告的,给予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

  (三)对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或干部个人在推荐干部中不实事求是介绍被推荐人的情况,明知所推荐的干部有严重问题但隐瞒事实坚持推荐的,给予主要负责人或主要推荐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对干部自荐隐瞒问题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自荐人批评教育至警告处分,且两年内不予提拔任用。

(五)对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不按规定程序讨论确定考察对象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至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章 考察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任务,制定考察工作方案,组成干部考察组。考察工作结束后,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考察组的汇报,综合分析情况,集体讨论研究提出干部任用意见。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责考察工作的领导人员对考察工作和提出的干部任用意见负责。

  第九条  考察组及考察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纪律,按规定程序认真进行考察。考察组应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群众公认程度,写出署名考察材料,提出能否任用的建议。考察组负责人和考察组成员对考察过程、考察材料和提出的任用建议负责。

  第十条  考察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和考察谈话对象,应配合考察组的工作,如实、负责地提供、介绍考察对象的情况。提供、介绍情况的单位负责人和考察谈话对象分别对所提供、介绍的情况负责。

  第十一条  违反干部考察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组织(人事)部门应考察拟任用人选而未进行考察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至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二)对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考察工作不严密,导致考察情况失实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成员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

  (三)对不经集体研究考察情况而提出任用意见,或将考察组提出的不宜任用的人选列入任用方案导致用人失误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对考察组不按规定的程序、范围等考察干部,或考察人员因责任心不强、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了解或不认真了解,导致考察情况失实的,给予考察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至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对考察人员接受考察对象安排的宴请或娱乐活动,或应与考察对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警告处分。

  (六)对考察人员阻止知情人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

  (七)对考察人员和其他知情的组织(人事)干部泄露干部考察涉密情况的,给予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

  (八)对考察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和考察谈话对象向考察组反映情况时歪曲事实,或采取其他方式干扰考察组了解情况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或免职处理。

  (九)对在民主推荐中搞非组织活动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对已确定为考察对象的,取消考察对象资格,两年内不得提拔任用,并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至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

  (十)对其他有关单位对考察对象的违纪违法问题知情但没有及时向考察组通报,或通报虚假情况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或免职处理。

 

第四章 任用决定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讨论过程和作出的决定负责。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客观、真实地向党委(党组)会介绍领导干部人选推荐、考察和征求意见等情况。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介绍的情况负责。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委(党组)作出的任用决定,对拟任职人选进行任前公示,掌握和调查核实公示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如实向党委(党组)汇报。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成员对任前公示工作和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负责。

  第十五条  违反任用决定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或未按规定人数研究,或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至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至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对党委(党组)讨论研究并决定任免未经民主推荐和考察的干部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至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四)对组织(人事)部门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汇报领导干部人选推荐、考察、征求意见等情况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至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五)对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的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调离现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

(六)对党委(党组)成员在干部任免上利用职权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较重的,给予免职处理至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章 考试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的笔试、面试或其他有关干部选拔任用考试工作,认真制定考试办法,严密组织考试,严格监督管理,并对考试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考试命题人员、监考人员、判卷人员和面试评委等考务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考试工作要求,做好有关考务工作,并按职责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干部考试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命题人员泄露试题内容或答案的,给予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至留党察看处分。

  (二)对考场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不按规定办法组织实施考试,管理监督松懈,致使考场秩序混乱、出现作弊等情况的,给予考试工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对其中参与、帮助考生舞弊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对判卷人员涂改答卷或考分的,给予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留党察看处分。

(四)对面试评委有泄露面试题目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留党察看处分。

以上人员如有非党员的,给予其与党纪处分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六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能,履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一)党委(党组)负责干部选拔任用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对反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问题的举报,责成纪律检查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决定。

  (二)纪律检查机关(监察部门)受理对反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问题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或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责任人依据规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三)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受理对反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问题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或会同纪律检查机关(监察部门)调查核实,对有关责任人依据规定提出组织处理建议或纪律处分建议。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调查核实工作方案。

  (二)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

  (三)采取查阅资料、个别谈话等方式实施调查。

  (四)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

  (五)综合分析情况,认定责任及其相关责任人。

  (六)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责任追究中,对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其恶劣的责任人,应加重处分;对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挽回影响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责任追究中,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同时并行。对违反党纪情节较重、应给予相应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反映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问题的举报,不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在调查中隐瞒、歪曲事实,或对相关责任人该处理不处理及处理不力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至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出现严重问题的,给予党委(党组)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及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至严重警告处分;对任用的干部问题严重、影响恶劣的,分别给予上述人员严重警告处分或免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足彩14场胜平负推荐四川足彩14场胜平负推荐组织部和足彩14场胜平负推荐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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